(2015)西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与被上诉人王志猛借记卡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王志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委托代理人代小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忠,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王志猛,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以下简称勐海工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猛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勐海工行的委托代理人代小平、杨文忠,被上诉人王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确认的本案事实:2009年11月22日,王志猛向勐海工行申请办理一张尾号为5812的牡丹灵通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对外转账及缴费业务与网银电子商务功能。2011年4月4日,王志猛向勐海工行申请挂失了该牡丹灵通卡,重新办理一张尾号为7096牡丹灵通卡,信息和开通功能与挂失卡一致,勐海工行就该卡为王志猛配备了密码器U盾1枚,以便其使用网上银行功能时提供动态密码,王志猛经常用该卡在互联网(有时在公共网吧操作)购物。2014年5月14日该卡存入20000元,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使用伪卡在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锦江镇西安街194号的ATM取款机上分8次将其中19998元盗取。2014年6月2日,王志猛向勐海县公安局报案但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王志猛在勐海工行开立账户并办理借记卡,勐海工行签发借记卡给王志猛,双方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王志猛主张借记卡上的19998元系案外人在异地盗取,对此提交了在勐海工行办理的借记卡,该卡明细单及向公安机关报案回执单,证明王志猛的存款数目以及真卡未丢失事实。王志猛现持有的借记卡为真卡及19998元的取款人并非王志猛本人是双方认可事实,勐海工行未证明是王志猛委托他人用真卡支取存款,而对于是否使用伪卡支取该存款,勐海工行亦负有举证义务。监控系统虽然拍摄了取款情况,但不能清楚辨认取款人使用的是真卡还是伪卡,对此勐海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所以,可认定支取涉案存款的借记卡为伪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储蓄合同性质,勐海工行负有按王志猛指示将存款支付其或其代理人,保证借记卡内存款安全义务,因勐海工行及其代办机构(ATM取款机)不能识别借记卡真伪,致使王志猛在持有真卡情况下,卡内存款被伪卡盗取,属于勐海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若只有伪卡没有密码也不能盗取存款,密码是王志猛自行设置并具有私密性,王志猛对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现案外人能够使用密码取款,表明王志猛未履行密码妥善保管义务,所以王志猛对其存款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王志猛的过错程度以及勐海工行的违约情况,勐海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19998元×70%=13998.6元的赔偿责任,王志猛自行承担19998元×30%=5999.4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勐海工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向王志猛赔偿13998.6元;二、驳回王志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志猛负担90元,勐海工行负担21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勐海工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明细清单及报案回执单与是否真卡无关联性,从存款被取出到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间隔12天,被上诉人未证明该期间内由本人持有真卡,无法排除人为故意将真卡转移至外地后又返回持卡人手中的可能性,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委托他人取款应负举证责任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伪卡及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被上诉人王志猛答辩称,真借记卡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取款的卡是被克隆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勐海工行对一审认定2014年5月21日,案外人使用伪卡在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锦江镇西安街194号的ATM取款机上分8次将其中19998元盗取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不能证明是使用伪卡。被上诉人王志猛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一审认定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银行卡上款项被他人取走的责任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银行卡上款项被他人取走的责任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银行卡上款项被他人分8次在异地的ATM取款机上将其中19998元取走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证明他人取款系使用伪卡,无法排除人为故意将真卡转移至外地后又返回持卡人手中可能性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储蓄合同中的银行方,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由于ATM取款机及附近监控系统均系银行负责安装,所以辨别取款人是使用真卡还是伪卡取款的义务应由银行承担,为此,在被上诉人仍持有银行卡而卡上款项却被他人取走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仅凭推理方式提出本案存在他人使用真卡取款后又返回被上诉人处可能性的主张,并不能完全抵消其应承担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蒋荣春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代理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