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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宪财诉扶余市新源镇西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财,扶余市新源镇西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张宪财,男,1956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源镇西太平村2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56********。被告扶余市新源镇西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宪权,系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原告张宪财诉被告扶余市新源镇西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宪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余市新源镇西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1日被告交提留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435.51元,由时任村长冯贵申、代理书记项经理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1.65分。上述本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35.51元,并自200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65分给付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2000年1月1日收据一枚,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4435.51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冯贵森、时任且现任会计李春青笔录各一份。上述两份笔录均证实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435.51元的事实存在,且李春青证实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未入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000年1月1日被告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冯贵森以及时任代理书记项经理因交提留款向时任社主任的原告借款。原告将金额为4435.51元的尚未支取现金的卖粮票据交给了被告。借款当日由时任且现任会计李春青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且约定按月利率1.65分给付原告利息。上述款项本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主张的4435.51元欠款本利被告一直未入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据一枚、冯贵森及李春青笔录各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冯贵森、李春青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时关于利息的给付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1.65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新源镇西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宪财欠款本金人民币4435.51元,并自200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65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秀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