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执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方某、鲍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某,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859号申请执行人:方某,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鲍某,女,汉族,2001年11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方某、鲍某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皖1503民初3775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属鲍辉所有的房屋,位于六安市六佛路45号巷-6号院(原肉厂宿舍)22号楼3单元405室(拆迁号N304,面积83.96平方米);由原告鲍煜享有三分之一份额(27.98㎡),被告方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27.98㎡)、被告鲍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27.98㎡)”。调解书生效后,因房屋确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裁定房产部门协助办理确权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属鲍辉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六佛路45号巷-6号院(原肉厂宿舍)22号楼3单元405室(拆迁号N304,面积83.96平方米)房屋,依调解书约定的份额确权至方某(三分之一份额27.98㎡)、鲍某(三分之一份额27.98㎡)、鲍煜(三分之一份额27.98㎡)名下。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 魏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绪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