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喜莲与郝夕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莲,郝夕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张喜莲。委托代理人乔明亮。被告郝夕国。原告张喜莲与被告郝夕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莲的委托代理人乔明亮、被告郝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莲诉称,2014年4月14日14时50分,被告郝夕国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王佳乐家对面时,将沿潍州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夕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至潍坊市中医院治疗。经查,事故致原告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后回家休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夕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应当以鉴定为准,且应当提供住院明细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否属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6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4时50分,被告郝夕国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王佳乐家对面时,将沿潍州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伤,电动车倒地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郝夕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喜莲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1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3、护理费2792.2元(由原告之子乔明亮护理15天,按[6203.24元+5038.57元+5511.41元]÷3月÷30天×15天计算);4、交通费555.5元;5、复印费8元。以上共计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6194.3元、复印费8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夕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乔明亮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喜莲与被告郝夕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郝夕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郝夕国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张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郝夕国应付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6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复印费8元,以上共计665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乔明亮的工资表,本院认定乔明亮的月均工资为3517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758.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560.79元。被告郝夕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扣除垫付款2600元后,被告郝夕国尚应赔偿原告5960.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夕国赔偿原告张喜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596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夕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