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寿春曦与顾友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春曦,顾友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寿春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惠英。被告:顾友财。原告寿春曦为与被告顾友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顾友财对本案事实异议较大,属于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情形,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寿春曦的委托代理人周惠英、被告顾友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春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顾友财系同村村民,两户的承包责任田为上下田。原告户承包的农田种植园林苗木,几年来被告多次将原告的农田水沟堵死,致原告所种的苗木被水淹没,造成部分苗木烂根枯死。原告户曾多次与其交涉未果,原告父母也曾打110报警解决,被告仍置之不理,2014年6月27日早上,因天下大雨,原告父亲寿仕汀到田头见被告又将水沟堵住,农田苗木被水淹没。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父亲致伤。原告见状前去拉劝,但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后原告将被告抱住,因路滑两人跌入水坑。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95.51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顾友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64.76元。被告顾友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与原告寿春曦户承包责任田系上下田。因本市三环线建设征地,原告为多获得征地款项就在自家责任田上种植苗木,且多次阻挠被告农田水灌溉。被告在多次告知原告家无果后,就将原告新开的排水沟堵住,这本无可厚非,但原告家认为被告是要淹死他家的苗木,会影响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故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二、纠纷发生当日,被告一早到自己田头察看,见原告早已等在那里。在经过原告身旁时,原告说了句“噶要事体,陀你掉”,随即就用拳将被告打倒在地,同时原告父亲寿仕汀也赶到现场,两父子一起殴打被告,并将被告扔进灌溉渠内,经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告所受人体损伤属轻伤一级;三、被告与原告叉打过程中,无还手之力,根本不能伤及原告,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系其在打被告时自己擦伤。四、原告寿春曦故意伤害被告一案,已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刑庭审结。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寿春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原告寿春曦、被告顾友财及案外人寿仕汀、周惠英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寿春曦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没有说过“要弄死被告”这句话;被告顾友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并未还手;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寿春曦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顾友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殴打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部门收集,相关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陈述基本一致,能证实被告顾友财致伤原告寿春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实原告因被告致伤所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寿春曦户与被告顾友财承包责任田为相邻上下田。2014年6月27日上午7时许,原告寿春曦与被告顾友财因承包责任田进排水一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叉打,叉打过程中原告抱住被告摔打并一齐跌入旁边的渠道,双方均受伤。原告寿春曦受伤后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95.51元。对原告寿春曦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现认定如下:医疗费为3095.51元-1234.08元=1861.43元;误工费:7天×121.95元∕天=853.65元;护理费:487.80元;交通费为40元,合计人民币3242.88元。另查明,本案原告寿春曦与被告顾友财在叉打过程中致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已由本院于2015年3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被告顾友财医疗费等相应的经济损失。后寿春曦提出上诉,绍兴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友财致伤原告寿春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用药如:1、长春西汀注射液(润坦),该药主要用于改善脑梗塞后遗症、脑出血后遗症、脑动脉硬化症等诱发的各种症状;2、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主要用于防治药物[如化疗药物,抗结核药物,精神神经科药物,扑热息痛等]、放射治疗、酒精和有机磷等引起的组织细胞损伤;对各种原因引起的肝脏损伤具有保护作用。上述两种用药显与原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无关,相应费用(计1234.0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顾友财抗辩其未致伤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擦伤形成。结合其在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的事实:“……寿春曦看到我,就朝我赶过……我们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这时寿仕汀也过来了,我就很快和他们两个打起来,双方来打对方身体……”,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因当事人对承包责任田排水纠纷引起,原告寿春曦在发生纠纷时未能正确、冷静处理事态,与被告互相发生叉打致纠纷扩大、升级有相当程度的过错,其本人的过错行为亦受到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本案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顾友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270元(计算至元,末尾数四舍五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友财应赔偿原告寿春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春曦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寿春曦负担15元,被告顾友财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