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3时许、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车棚内、住院部门前,分别盗窃李某某黄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李某某灰色爱多牌两轮电动车各一辆。被盗车辆共计价值2235元。其中李某某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原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徐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振山���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