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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庞同雷与庞连计、庞增计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同雷,庞连计,庞增计,庞栓柱,庞元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庞同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连计,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庞更辉。被告庞增计,住定州市。被告庞栓柱,住定州市。被告庞元柱,住定州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同雷与被告庞增计、庞连计、庞栓柱、庞元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同雷,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被告庞增计,庞连计的委托代理人庞更辉、庞栓柱、庞元柱,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为祖辈遗留下的祖业宅,1987年定州市政府批准同意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原告爷爷庞玉林,原告爷爷及父亲先后去世,现该宅基及房产由原告继承并使用。2014年9月,四被告先后三次到原告家,在原告家大门口内挖坑,在原告房子前垒一条砖墙,挡住原告家不能进出房屋。被告以原告占用的宅基占用他家为由,对原告家多次进行侵权,扰乱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四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认可原告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爷爷庞玉林在尧方头村有宅基一处及地上房产(西房),原告爷爷及父亲庞新占均已去世,该宅基及房产一直由原告一家人占有使用,原告还在此宅基内又建造了北房。2014年9月,四被告以原告占有他们的宅基来寻找当年的水井为由在原告家院内挖一大坑,在原告北房前面垒一东西方向砖墙,引起诉讼。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定州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登记错误,该登记表将属于被告的宅基部分登记在庞玉林名下,提交了1952年庞小黑将宅基卖于四被告的爷爷庞某的卖契,并提供证人庞某之子张成分(四被告的叔叔)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称自己现住西朱谷村,在其小时候,其父庞某买庞小黑宅基一块,该宅基东北角有水井一口。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87年登记户主为庞玉林的定州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及定州市南城区尧方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四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向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定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8月27日作出的庞玉林的定州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并将宅基地返还给他们。2015年2月17日,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四被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四被告称已向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尚无结果。以上有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争议的宅基登记在原告爷爷名下,其爷爷去世后由其父亲及其家人占有使用,其父去世后由原告家人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及其家人是本案宅基及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在其占有的上述财产受到被告侵害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照《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行使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被告有义务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故被告应承担侵害原告占有的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四被告庞增计、庞连计、庞栓柱、庞元柱停止对原告庞同雷宅基的侵权,对原告宅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负担。审 判 长  崔彩芬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