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生与被告吴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生,吴再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93号原告:黄春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吴再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黄春生诉被告吴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生、被告吴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以及利息8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为月息1.5%。被告吴再生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事实。该笔借款是原告存在芜湖泰来担保公司的钱,我是作为担保人。我会尽力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司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是融资到泰来公司的,其中包括原告的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和利息约定无异议,借条是本人签字,但是该笔借款存在了芜湖泰来公司。我已支付了43000元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不清楚借给被告的钱款使用情况,钱是支付给被告的。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反映是案外人何孝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吴再生向原告黄春生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16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半年付息一次。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未予支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在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后,被告应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对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86400元利息,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应为被告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之间,按照月息1.5%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60000×1.5%×12×3),被告之前应支付的利息已经支付。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其向原告的借款都存在芜湖泰来公司,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时还主张其已支付给原告43000元利息,但是其未举证证明,原告亦对其主张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再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春生欠款160000元,以及利息864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498元,由被告吴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舒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