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海洋与肖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洋,肖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527号原告胡海洋,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陈丰,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肖立艳,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胡海洋被告肖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大约十多年前,因被告用钱,被告找到我让我帮她到信用社贷款,我就和被告去信用社用我的名字贷款6,000.00元,还替帮被告贷款的其他人做了担保人。之后,都是被告每年去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2012年我家买楼,需要贷款发现有不良信用记录,才发现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利息,我找被告协商,被告让我先偿还银行贷款,就相当于被告向我借钱,我就把我欠的贷款和我作为担保人的那笔贷款本金及利息都替被告偿还给信用社了。2014年1月5日,被告还了我本金加利息10,000.00多元,剩下的被告说没有钱,给我出了借条,约定2015年1月5日偿还我。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最后说没有钱,不予偿还。被告已严重违反约定,损害我的利益,故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及利息,按农业银行借款1.2%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费用(诉讼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被告肖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出书面答辩,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对于原告起诉我欠款的具体细节我不知道,我就知道我把钱给我爱人付得清了,让他还银行钱,付得清去世了,他和原告怎么回事我不清楚,借条上的字不是我写的,也不是付得清写的,这个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民市某村,案外人付得清(已去世)系被告丈夫。2014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案外人付得清2014年欠原告10,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虽有“利息”二字但未约定如何计算利息方式。现原告诉讼来院称,此款为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的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欠款,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借条上约定的欠款人为案外人付得清(已去世),但被告系案外人付得清(已去世)的爱人,并且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有“利息”二字,但没有支付利息的具体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字、复印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立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海洋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