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徐王永、林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徐王永,林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号***层。代表人:周远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朝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静,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王永。被告:林玉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徐王永、林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徐王永、林玉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9423.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26333.93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13990.13元为基数按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徐王永、林玉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对被告徐王永、林玉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M4820A05096的帕纳美拉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王永、林玉平于200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王永、林玉平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王永、林玉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确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徐王永、林玉平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如被告徐王永、林玉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被告徐王永、林玉平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徐王永、林玉平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并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徐王永以登记所有权人为其的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M4820A0509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WP0AB2976AL065719的帕纳美拉S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约定原、被告之间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进行协调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抵押车辆已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徐王永、林玉平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徐王永、林玉平自2015年1月25日起未再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423.8元、利息26333.9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王永、林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89423.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26333.93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徐王永、林玉平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徐王永、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M4820A0509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WP0AB2976AL065719的帕纳美拉S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已减半),由被告徐王永、林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