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兴佳,红安县司法局八里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少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结婚,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还多次打骂原告,完全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双方自2010年便分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籍证明共4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红安县八里湾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村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夫妻间因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缺乏信任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亦属正常,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彼此信任,原、被告之间关系能够得到好转;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少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