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联纺纺织品经营部与严松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联纺纺织品经营部,刘东海,严松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0号原告:广州市增城联纺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者:黄位权。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关艳冰,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第三人:严松辉,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增城联纺纺织品经营部诉被告刘东海、第三人严松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联纺纺织品经营部及第三人严松辉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增城联纺纺织品经营部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布行购买布匹并提货,共欠原告布料款235552.7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凭证一份,承诺按月分批偿还,并保证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承担偿还本金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之法律责任。但是,被告仅在2014年6月份付款60000元。之后,被告便借故不付或躲避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552.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第三人严松辉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我方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原、被告双方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林海纺织刘东海欠联纺纺织严松辉人民币式拾叁万伍仟伍佰伍拾式元柒角正,现刘东海计划每月分批偿还,并保证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上述欠款金额,否则严松辉可将此还款计划作为法律依据,追究刘东海的法律责任: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被告在该计划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该计划中除被告签名外,无其他主体签名或盖章。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75552.70元,原告就被告拖欠的款项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另,林海纺织未办理工商登记;第三人严松辉为原告员工。本院认为:因林海纺织未办理工商登记,故以上述名义发生交易往来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实际行为人来享有和履行,虽然涉案《还款计划》载明的拖欠货款的主体有林海纺织、刘某,但是林海纺织未办理工商登记,且该计划中除了被告签名确认外,无其他主体签名或盖章,加之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拖欠方非被告,故本案依法认定被告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行为人,故被告应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方。综上,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关系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布匹的义务,故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项175552.7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552.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联纺纺织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75552.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原告已预缴2045元),由被告刘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碧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