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倪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倪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龚某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倪某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倪某某2014年7月28日修缮购买的村委会房屋时,将原村委会面前通往我家及村乡道路打起围墙,堵塞道路,把本不属于村委会房屋地界的道路占为己有,造成我家及村乡、牲畜通行困难,汽车、马车不能通行,同时还摧毁村委会公共设施《护林防火牌》和一块《项目牌》,我曾打市长热线反映情况,2014年8月5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曾来调解过此事,但调解未果。为保障道路畅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倪某某将我家及村乡道路恢复原样,确保汽车、马车、行人、牲畜通行顺畅。被告倪某某辩称,1.原五星村委会办公用房年代久远,已变成危房,上级组织另外选址新建办公用房,把老办公用房拍卖,我于2010年3月10日购买了村委会老办公用房,根据购买协议所指定的范围,原村委会办公用房占地面积为:东至龚德坤家牲口圈后老埂、南至水沟、西至学校围墙、北至学校到门口。原来确有一条从公路经村委会门前到龚某某家房后的生产路,路宽2.2米。2014年7月3日,我修缮自己购买的老村委会房屋,为了安全、卫生,我根据自己购买的占地面积,打起围墙,没有丝毫侵占购买面积以外的范围,更没有堵塞原有通道。2.我自担任五星村委会支部书记10多年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更没有堵塞乡村道路和摧毁村委会公用设施。3、2015年8月5日,六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行五人到我家进行调解,我本着睦邻友好,与人为善的原则,希望双方通过协商来解决问题,但原告根本不愿调解,并捏造事实对我进行造谣诽谤,恶意中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开庭质证过程中其辩称房子是其儿子购买,围墙也是其儿子建盖)。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同村村民,2010年3月10日,倪某某之子XXX购买了原村委会办公用房,随后在房子前面建起围墙,原告认为围墙系倪某某所建侵害其通行权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寻甸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寻甸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报批表、中共寻甸县六哨乡委员会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般侵权四个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围墙不是倪某某所建,倪某某没有行为侵害龚某某的合法权益行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