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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恒江、胡恒秀、胡治军、谢志明、谢志容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胡恒江,胡恒秀,胡志军,谢志明,谢志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冬,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胡恒江,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胡恒秀,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胡志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谢志明,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谢志容,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恒江、胡恒秀、胡治军、谢志明、谢志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恒江、胡恒秀、胡治军、谢志明、谢志容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4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