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军与被告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文葛、张新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军,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文葛,张新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69号原告王少军。委托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666号开发区创业辅导基地B区北二楼西,组织机构代码58692825-1。法定代表人毛文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毛文葛。被告张新起。原告王少军与被告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硕源公司)、毛文葛、张新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东阁、被告硕源公司、毛文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164,650元,被告承诺2015年1月12日归还原告本金13,164,650元及利息526,586元。为保证借款协议的履行,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以硕源公司的邢县国用(2012)第017号土地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而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的承诺迟迟不予履行。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164,650元,并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硕源公司、毛文葛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新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被告硕源公司、毛文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以原告王少军为甲方、被告硕源公司、毛文葛、张新起为乙方的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2日乙方累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164,650元,并承诺2015年1月12日归还甲方本金13,164,650元及利息526,586元(利率为每月百分之四)。如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应承担本协议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164,65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属原、被告协议约定,且被告硕源公司、毛文葛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文葛、张新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少军借款人民币13,164,650元和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每日0.15%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文葛、张新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芬代理审判员 王治华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