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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大行初字第11号原告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宁,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武口区黄河西街248号。法定代表人孟令国,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扬,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广,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固原市彭阳县村民,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宁夏维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尔铸造公司)不服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对第三人李广作出的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本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由本院审判员陈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尔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娟,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扬、李良辉,第三人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第三人李广作出了2014-a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书中认定,“李广的用人单位为维尔铸造公司。2014年4月3日受理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5月21日,李广工作中在操作机床加工完槽钢时,在卸工件时由于工件重量过大不慎被工件砸伤右足受伤。李广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诉讼中,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证据一、第三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符合劳动者主体身份及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21日因右内踝骨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各两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起在原告单位上班,同年5月21日在工作时被砸伤右脚。证据四、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回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出具书面回复,抗辩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无法查清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第三人依法确认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4年4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证据六、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石劳人仲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七、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快递寄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维尔铸造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第三人李广向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下发石劳人仲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李广存在劳动关系,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告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李广不存在劳动关系,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下发(2014)石大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李广存在劳动关系,同样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10日,原告收到仲裁委关于李广与原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的证据材料,此时,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在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原告从未收到,该认定决定书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告与第三人李广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生效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但被告却在劳动关系未生效前作出作出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在作出该决定书后被告并未依法送达原告,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维尔铸造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石劳人仲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广于2014年4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案经仲裁、一审、二审,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李广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请求认定其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许立岗签收,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书面回复。后被告在审核材料时发现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不清,于2014年4月25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三人随后依法向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仲裁委作出的石劳人仲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据此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此后虽因确认劳动关系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但两级法院均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依据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被告依据仲裁裁决书作为参考证据之一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符合本案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第三人构成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李广述称,被告对本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第三人李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人社局所出示的证据[注:证据一、第三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各两份;证据四、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回复各一份;证据五、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据六、石嘴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七、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寄件单各一份],原告维尔铸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上述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认定决定书,且该认定决定书是在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劳动关系确认诉讼期间作出的,程序违法。第三人李广对被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均系其在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中所形成和收集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鉴于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上述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七,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进行邮寄送达,但快递寄件单只能证明邮局领取了原告要送达的文书,但不能反映对原告是否签收。对原告维尔铸造公司出示的证据[石劳人仲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被告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先后经历了仲裁、一审、二审诉讼过程进行确认,被告是在上述诉讼前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广自2013年3月开始在原告维尔铸造公司工作。2013年5月21日11时40分,第三人李广在原告维尔铸造公司操作机床卸工件时被工件砸伤右足,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第三人李广为此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书面回复称,该公司查无此人,李广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李广与原告劳动关系不清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李广随后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人仲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确认李广与维尔铸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对第三人李广作出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7月2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对上述仲裁不服提出的民事诉讼,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1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广与维尔铸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8日,石嘴山市中院作出石民终字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第三人李广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工伤待遇。2015年4月10日,原告认为此日才发现被告作出的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作为被诉行政机关,对第三人李广作出的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认定事实,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在认定过程中,曾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清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历经仲裁、一审和二审诉讼,虽然均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未发生法律效力。由此,被告据此裁决作出工伤认定,显然出现使用无效证据问题。关于认定程序,被告虽向原告以邮递方式送达工伤认定书,但原告不认可收到,而被告未能提交送达邮件签收单,送达程序缺乏有效性。由此,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未能以被告投递邮件时间(2014年7月16日)起算,而以原告主张的其在2015年4月10日才知晓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起算。关于认定适用法律,被告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了相适应工伤保险条款。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loz1loz主要证据不足的loz2loz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loz3loz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