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执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振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554号罪犯张振辉,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长泰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振辉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张振辉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闽刑终字第70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振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3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27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张振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周超、钟亮,龙岩监狱民警江芸芳、朱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振辉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三年四月至二〇一五年二月间累计获得达标分十四点四分。获得二〇一三、二〇一四年度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另根据原审判决书的认定,该犯曾于1990年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四次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共计人民币280万元;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67.8万元,非法所得数额巨大,且只退赔给被害人部分。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入账清单,该犯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共入账12200元,月均消费677.78元,此次减刑仅缴交个人财产4000元。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检察意见:罪犯张振辉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但其财产刑数额较大,本次减刑考核期内入账较高,根据该犯财产履行情况,建议在对其减刑裁判时酌情掌握。本院认为,罪犯张振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其应退赔数额巨大,考核期内入账12200元,此次减刑仅缴交罚金4000元,该犯履行财产刑不积极,减刑时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大标审判员 李秋英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