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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张某1,女,生于1984年8月1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生于1983年7月1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家兰,女,生于1953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王某1的母亲。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中生,被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王家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3。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以致双方分居,原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社桥民初字第07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张某2、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生气,双方已分居一年多。2、本院(2014)社桥民初字第0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很好,家中事务均由原告做主,财产也由原告掌握,儿子王某3年龄还小,离婚对小孩伤害很大,原告是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1提供了社旗县卫生院出院诊断证一份及住院病历复印六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去唐庄卫生院治疗精神分裂症,2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院住院治疗精神病,现在被告需要每天服药,且需家属督促提醒,原告应当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不应该在此时提出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是原告的直系亲属,证言内容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的诊断应当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相关的证明,认为住院病历没有加盖卫生院的公章和诊断专用章,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出处。对以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两证人虽为原告亲属,证言内容被告不认可,但庭审调查中被告对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出院诊断证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住院病历系复印件且未加盖相关印章,原告方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3。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生气现象,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离家外出。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相互间无联系。原告外出期间,儿子王某3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在社旗县卫生院治疗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克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