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夫新与贾新华、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夫新,贾新华,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陈夫新,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新华,居民。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三路南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路669号。负责人魏茂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夫新与被告贾新华、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夫新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告贾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夫新诉称,2013年7月23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陈夫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520宿舍门口时,与对向调头的被告贾新华驾驶的鲁M×××××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陈夫新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夫新无事故责任。贾新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邹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8日就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法院已判决处理。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做了左锁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新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本次诉讼应根据(2014)邹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应对本次损失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性,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夫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新华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陈夫新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夫新无事故责任;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鲁M×××××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贾新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被告贾新华具备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证据4.(2014)邹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证据5.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做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6674.41元;证据6.证明单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1个月;原告系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6元,因本次手术治疗请假1个月,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证据7.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证据8.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花费交通费100元。被告贾新华、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该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已进行了伤残鉴定,这意味着治疗终结,我公司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且原告并未保留后期诉讼的权利,故后期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该费用的发生是在上次判决后,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性;对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明应由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也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贾新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8时30分,原告陈夫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520宿舍门口时,与对向调头的被告贾新华驾驶的鲁M×××××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陈夫新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夫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建议其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5000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夫新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处理。后原告因取左锁骨内固定物,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到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6674.61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夫新系该单位职工,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375.98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邹平县焦桥镇西杜村农民。原告主张因本次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鲁M×××××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被告贾新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2014)邹民初字第65号案件中,鲁M×××××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去72757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去18046.7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是否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是否具有合理性、必要性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意味着已治疗终结,因此后期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其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赔偿,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是因治疗左锁骨骨折取内固定物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邹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伤情,与其在(2014)邹民初字第65号案件中提交的邹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中所记载的伤情相符,可以证实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也能证实所支出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674.61元。因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3500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误工时间及扣发工资情况,故对其误工时间予以支持30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对其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97.4元{(10620元+7393元)/年÷365天×4天}。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张某某系邹平县焦桥镇西杜村农民,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对其支出的交通费100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592.0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97.4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按被告贾新华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94.6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绝大部分的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夫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97.4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夫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94.61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陈夫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陈夫新负担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