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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侠与被告孔令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侠,孔令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徐侠。被告孔令光。原告徐侠与被告孔令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侠、被告孔令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侠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生育男孩孔德然现年6周岁(阴历2009年5月17日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于2014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孔德然由被告抚养。被告孔令光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不同意抚养孩子,如果判令其抚养孩子,原告应出抚养费。3、有家庭债务3万元应与原告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生育男孩孔德然现年6周岁(阴历2009年5月17日生),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生育男孩孔德然归属,结合孩子现在随被告方生活的实际情况,故由被告抚养为宜,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侠与被告孔令光离婚。二、生育男孩孔德然(阴历2009年5月17日生)由被告孔令光抚养;原告徐侠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月底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侠承担75元,被告孔令光承担75元。剩余150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树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