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诉前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兴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兴英,皮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5)扶诉前保字第51号申请人刘兴英。被申请人皮喜文,59岁,现住扶余市。申请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皮喜文驾驶的号宗申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刘兴英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皮喜文驾驶的号宗申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李云朋所有的存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账号内的2万元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景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海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