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闻超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闻超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闻超。辩护人贾振,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闻超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闻超及辩护人贾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同济联合广场B座6楼的上海同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同济城市雅筑”商品房项目,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销售合同。2012年8月,被告人王闻超被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派驻至“同济城市雅筑”商品房项目担任助理销售经理,后岗位调整为销售员。2014年1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王闻超利用担任销售员、催收客户房款等职务便利,先后截留客户吴建国、王伟峰、马莲莲、高生杰、姚书云、夏星星交付的购房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1,000元,8月至9月间截留夏星星交付的购房款560,000元。上述2,551,000元中382,812元在三个月内归还,另外,被告人王闻超在7月至9月间又归还1,331,44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闻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闻超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建国、王伟峰、马莲莲、高生杰、姚书云、夏星星、刘玉磊、徐功及等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付款凭证、收据,上海同茗置业有限公司、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济城市雅筑商品房项目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上海同茗置业有限公司存款对账单,被告人王闻超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闻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闻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闻超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闻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闻超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闻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闻超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斯汀人民陪审员  阮美芳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