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光建与程翠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建,程翠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李光建,居民。被告程翠玉,居民。原告李光建诉被告程翠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建、被告程翠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建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分三次还清,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还款11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翠玉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我儿子程某租原告的车,原告到我家要钱,说我儿子程某还欠他18000元没有还,就找我要钱的,我就说你只要有条子我还钱。我不识字,原告拿出条子让我签字,我就签的。后来问我儿子,他说只欠原告8000元。我又叫原告拿条子,结果他拿出了8000元条子。我现在还给他11000元了,原告是敲诈我的,现在只要原告拿出18000元的条子我还给他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012年11月14日,案外人程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8000元,程某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剩余18000元未还。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分三次归还,2013年年底全部还清。2013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欠原告的18000元由其父亲即本案被告承担并分期归还,如再有其他借据,一概作废。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1000元。现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程某向原告李光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外人程某向原告借款58000元,程某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后,余款1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履行期限,系承诺将该债务向其转移,原告亦出具证明该笔债务由被告承担,可视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程某将该笔债务向被告转移,现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持有效的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对该笔债务予以清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仅欠原告8000元,而不是1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欠原告8000元,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但双方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翠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光建支付借款本金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