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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仕达等与白存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向勇,赵爱国,王林丹,黄仕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存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黄向勇,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系死者黄俊林父亲。原告赵爱国,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平乡县,系死者黄俊林母亲。原告王林丹,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系死者黄俊林儿子之母。原告黄仕达,男,201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系死者黄俊林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林丹,系黄仕达母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城国际综合楼B座一单元11层1103号。负责人孙文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职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法定代表人郝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被告白存海,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DJ8117重型拖挂车实际车主。原告黄向勇、赵爱国、王林丹、黄仕达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向勇以及黄向勇、赵爱国、王林丹、黄仕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梁瑞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向勇、赵爱国、王林丹、黄仕达诉称,2014年6月27日21时45分,黄俊林驾驶冀EIP1**轿车行驶至邢清线46公里810米处和李二刚驾驶的冀DJ81**重型拖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黄俊林死亡。该事故经平乡县交警大队勘验作出(2014)第01——027号认定书,认定李二刚负次要责任,黄俊林负主要责任。黄俊林上有父母,下有未成年儿子,其死亡不但给全家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给精神也带来巨大痛苦。冀DJ81**重型拖挂车登记车主是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白存海。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并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他商业险,各被告应当在各自承保限额内担责。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黄俊林身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育费等损失共计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由李二刚驾驶的事故车辆所载有的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50万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有两名受害者,请法院在判决时按比例分摊,总额不得超过50万限额不计免赔。我公司非侵权人,是代替车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应由其他侵权人承担。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冀DJ81**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实际车主为白存海,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为担保该车的贷款清偿,而落户在我公司的名下。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故本案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由其他买受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将该事故车辆转让并交付给白存海,对该车辆不支配不管理不在运营中受益,根据司法实践,不支配不受益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存海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1时45分,黄俊林饮酒后无证驾驶冀EIP1**别克小轿车(载郭利娜),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使至该线46号公里810米处和李二刚驾驶的冀DJ81**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俊林当场死亡、郭利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乡县交警大队勘验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刚负次要责任,黄俊林负主要责任。平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公冀邢平(法尸检)字(2014170)号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俊林的损伤符合在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颅脑损伤死亡(这类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系颅脑损伤死亡。乘车人郭利娜后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另查明,死者黄俊林和王林丹没有结婚登记,于2013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黄仕达。黄俊林和黄仕达均为农业户口。又查明,原告的损失有黄俊林的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9元(6134元×17÷2年=52139元)、别克轿车车损2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共计293045元。再查明,李二刚驾驶的冀DJ81**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白存海从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管理、支配、收益均归被告白存海。以上审理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及儿子医学出生证明、平乡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书、车损鉴定费发票、车损检验报告、李二刚驾驶证及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费单和庭后原告提交的黄俊林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因笔误更正后的车损检验报告,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提车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遭受损坏的,应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李二刚驾驶的冀DJ81**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损失首先应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车辆买受人白存海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责任,车辆出卖人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黄向勇、赵爱国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其不能提供支持该请求的有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分担问题:对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6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白存海应承担百分之三十,即180元。对于别克轿车车损2200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20000元与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39元,共计27544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另一死者近亲属也请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那么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仅剩余45000元,所以原告此损失应与另一死者近亲属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剩余的45000元内分配,故原告应得到18000元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共应赔偿原告35000元,余下25744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万合集团承担30%,即77233.5元。因黄俊林和王林丹没有结婚登记,所以原告王林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向勇、赵爱国、黄仕达精神抚慰金、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5000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向勇、赵爱国、黄仕达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77233.5元。三、被告白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向勇、赵爱国、黄仕达鉴定费180元。四、驳回原告王林丹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向勇、赵爱国、黄仕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被告白存海承担2600元,原告黄向勇、赵爱国、王林丹、黄仕达承担2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贞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人民陪审员  郑立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