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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计朋与郭昌俊、李伦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朋,郭昌俊,李伦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朋,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安心村和平组。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昌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黔医路**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伦,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办事处朝阳村***号。上诉人计朋因与被上诉人郭昌俊、李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郭昌俊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计朋支付了60000元,被告计朋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昌俊交来小河工地工程保证金陆万元整(60000.0元),待进场后此条在项目部换,如工程没法在10月底开工,此款如数退还。”,收款人处有被告计朋的签名及指印。同时,原、被告双方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小城故事H组团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和甲方签订合同生效日起,乙方必须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合同生效先交保证金陆拾万元整,进场三天内被交清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进度质量过三分之二后,甲方一次性全部退还给乙方。”,该合同上甲方处有该项目部的印章及第三人李伦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计朋在庭审中提供了第三人李伦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书写的《收条》及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收条》载明第三人李伦收到了原告郭昌俊的土石方工程保证金60000元,该《收条》上另有案外人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小城故事H组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证明》载明的是该保证金系因第三人李伦的原因至今未退还,与计朋无关,由第三人李伦偿还。原判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计朋在收取原告郭昌俊6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时,在收条中明确载明“如工程没法在10月底开工,此款如数退还”。该收条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对该钱款如何处置的协议,约束的是原、被告双方。现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双方亦认可工程至今未开工,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收条上的约定,将60000元如数退还给被告。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此60000元保证金并非其收取,而是案外人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收取,故原告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法院认为,即便如被告所辩称的是合作关系,因该收条是被告计朋向原告出具的,现其无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出具的上述收条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即该收条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款的最终去向并不影响原告依据此收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小城故事H组团工程项目部及第三人李伦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并依该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被告仍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并未约定,故利息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郭昌俊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计朋负担。原判宣判后,计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昌俊系合作关系,共同承包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小城故事H组团工程项目部房建土石方施工工程及边坡支护工程,并与项目部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收到被上诉人郭昌俊保证金的是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小城故事H组团工程项目部而非上诉人,有该项目部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为证,被上诉人李伦(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的是该项目部,与上诉人无关。同时,原判未明确被上诉人李伦的责任。因工程未如期开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昌俊共同去找被上诉人李伦退还保证金,因其资金困难而未退还,但李伦承诺保证金由其负责退还,与上诉人无关。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收到被上诉人保证金的是被上诉人李伦而非上诉人计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昌俊系合作关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郭昌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伦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土石方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计朋是否应当承担案涉6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计朋于2011年8月31日向郭昌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昌俊交来小河工地工程保证金陆万元整¥60000.0元,待进场后此条在项目部换,如工程没法在10月底开工,此款如数退还。”从该《收条》内容看,计朋是案涉款项的直接收款人,且其与被上诉上郭昌俊达成了附条件的退款合意。其后因工程确未在10底前开工,则《收条》约定的退款条件已成就。虽然计朋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并以原审第三人李伦出具《证明》承诺退还案涉款项为由进行抗辩,但计朋作为与郭昌俊达成收款及退款协议的相对人,负有退还案涉款项的直接责任。至于其认为案涉款项系由案外人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小城故事H组团工程项目部实际收取,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计朋认为其不应承担退还案涉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计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