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沿乌兰浩特市永联嘎查王某某家房西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王某某家西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包成军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车辆轻微受损。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交)字(2015)第208号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包成军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双方车辆在乡村胡同会车,无监控,无证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又查明,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1、破损车辆由李某某负责维修;2、包成军对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李某某取得了相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俊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