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蓓,陈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徐欣,男,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峰,男,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蓓。被告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蓓。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坚刚。被告张蓓。被告陈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蓓、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且未缴纳诉讼费,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