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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娜瓦提汗与丁长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娜瓦提汗·阿部德阿合班。委托代理人:吴力勃森·吾山(系原告娜瓦提汗·阿部德阿合班的外甥女)。被告:丁长生。原告娜瓦提汗·阿部德阿合班诉被告丁长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瓦提汗·阿部德阿合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力勃森·吾山,被告丁长生及翻译热黑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瓦提汗·阿部德阿合班诉称:2003年,原告和丈夫阿来达尔与被告签订《代牧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此后因被告在原告代牧的羊只死亡,被告要求原告以原告家庭的10亩口粮地赔偿其损失。丁长生遂起诉阿来达尔要求赔偿40只羊的损失。2008年新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阿来达尔赔偿丁长生羊款25850元。但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一直耕种原告一家的10亩口粮地直至2011年,并将原告家耕种的10亩核桃树全部拔掉。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10亩口粮地3年承包费12000元(2009年至2011年);3.被告赔偿原告核桃树损失4400元(10元/棵×440棵);4.被告支付原告4400元3年利息损失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麦草损失费2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10亩口粮地3年水费750元(250元/年×3年);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长生辩称:双方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21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5日,被告丁长生与阿来达尔(原告的丈夫)签订三年期限的代牧合同,约定丁长生将其40只羊交给阿来达尔代牧,阿来达尔每年给丁长生交贴羊款4400元,合同期满后阿来达尔以每只羊给原告交400元。但合同到期后,因阿来达尔无力支付贴羊款及羊款,阿来达尔和娜瓦提汗·阿部德阿合班夫妇两人于2007年5月10日和丁长生签订一份“合同书”(哈文、汉文两种文字书写)。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马场四队阿来达尔给丁长生代牧羊羔费共计19864元,因无钱支付丁长生,用10亩口粮地给丁长生种14年,14年内丁长生不付给阿来达尔费用,2007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还给阿来达尔。承包人:丁长生,卖地人:阿来达尔、娜瓦提汗·阿部德阿合班2007年5月10日。2008年,丁长生以拖欠代牧羊款为由,将阿来达尔、艾力别尔根·阿来达尔(阿来达尔的儿子)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阿来达尔偿付丁长生羊款25850元。双方对该民事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另查明:丁长生自2008年起至2011年底将原告一家位于新源县××四队的10亩口粮地承包给他人耕种。原告自2012年初将该10亩口粮地拿回发包给他人耕种。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先前所作民事判决生效后,阿来达尔及其家人未向被告支付判决书认定的款项;其丈夫阿来达尔已于2009年3月去世。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明确其以本院先前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主张解除双方200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主张其他相关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代牧合同、承包合同书及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了防止农民沦为失地农民,生存权受到威胁,法律禁止以土地抵债,规定以土地抵顶债务应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本质即以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原告家庭先前所欠被告的金钱债务,该种以抵债为目的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原告现以解除合同为本案权利请求权基础主张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娜瓦提汗·阿部德阿合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娜瓦提汗·阿部德阿合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