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桂凤、方秀起、张吉利、刘占全、高显云、张立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桂凤,方秀起,张吉利,刘站全,高显云,张立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张桂凤,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方秀起,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张吉利,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桂忠(张吉利父亲),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刘站全,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温小荣(刘站全妻子),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高显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张立奎,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桂凤、方秀起、张吉利、刘占全、高显云、张立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被告张桂凤、方秀起、张吉利、刘占全、张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显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桂凤于2012年5月16日在我单位所属三道河信用社借款180,000.00元,由被告方秀起、张吉利、刘站全、高显云、张立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桂凤辩称,我在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未取得过借款,也未找过担保人,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方秀起辩称,本案贷款实际是我用于建选场了。同意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张吉利辩称,本案贷款系信用社主任找我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字,属于违规贷款。要求由我们六被告均分。被告刘占全辩称,我是迁西人,我不能跨县担保,是信用社主任找我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字。同意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张立奎辩称,本案贷款实际是方秀起找我为其进行的担保。被告高显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桂凤申请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2号证,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桂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3号证,保证合同五份,证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秀起、张吉利、刘站全、高显云、张立奎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4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6月19日贷款人即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三道河信用社将借款本金180,000.00元交给被告张桂凤。5号证,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张桂凤、方秀起、张吉利、刘占全、张立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显云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的1、2、3、4、5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凤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三道河信用社申请借款180,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三道河信用社与被告张桂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方秀起、张吉利、刘站全、高显云、张立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三道河信用社,借款人为张桂凤。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989‰,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50%加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8.9835‰计算利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方秀起、张吉利、刘站全、高显云、张立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55,142.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桂凤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秀起、张吉利、刘站全、高显云、张立奎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2日以前的利息为55,142.13元,2014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9835‰‰计算)二、被告方秀起、张吉利、刘站全、高显云、张立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