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白五十八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白五十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负责人陈爱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光宇,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五十八,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白五十八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威、孙延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史光宇,被上诉人白五十八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白五十八与平安财险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白五十八在平安财险处为蒙FG68**号长安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0时至2015年1月28日24时,车辆损失保险金赔偿限额为69800元。2014年7月6日,白五十八驾驶该车在科右前旗德佰斯镇乌兰毛都嘎查西侧砂石路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至右侧路下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白八五十八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经白五十八报险,平安财险同意将该车托运至其指定的兴安盟利丰恒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解,花费拖车费(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O00元。该车拆解后因与修车方(兴安盟利丰恒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争执,白五十八将车拖走并于2014年8月5日委托兴安盟利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所进行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为该车修复价格46455元。此后白五十八将车送至科右前旗华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46455元。2014年11月3日,白五十八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要求平安财险理赔车辆维修费46455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5095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白五十八与平安财险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白五十八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失,平安财险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向白五十八支付相应车辆损失保险金,故对白五十八关于车辆维修费损失的请求,予以维护。关于拆解费和施救费,因是白五十八根据平安财险指示将该车托运至指定维修公司拆解发生的费用,且拖车(施救)属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的必要的减损措施,故上述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承担,对白五十八的该项请求,予以维护。庭审中,平安财险辩驳白五十八花费的维修费过高,应以平安财险评估价为依据,但对其辩驳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驳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白五十八车辆损失保险金及施救费50955元(拆解费3000元、维修费46455元、施救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上诉人调查了解被上诉人的交警责任认定书是假的,是科右前旗交通管理大队在没有现场勘查的前提下私自出具的,所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调取科右前旗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卷宗书面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在明知道此案没有事故卷宗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给予调查取证,还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白五十八答辩称,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及时向公安部门和上诉人报案,交警部门和派出所均出警到现场,由于没有人员伤亡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此次事故。上诉人出现场后,由上诉人联系的拖车将被上诉人的车托运至指定的修配厂,现上诉人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安财险与白五十八对签订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主张交警部门对白五十八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处理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应采信。平安财险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主张对兴安盟利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所所作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投保车辆的维修费过高,应以平安财险的评估价值确定。平安财险虽提出上述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险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孙延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