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改文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改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83号罪犯杨改文,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拉祜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2013)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改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人杨改文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6日,罪犯杨改文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83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杨改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改文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杨改文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杨改文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改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杨改文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次,可以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改文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