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超学与林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超学,林生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金超学。被告:林生和。原告金超学与被告林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超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生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超学诉称:被告林生和以购买水泥砖原料为由,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金超学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生和归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生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林生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生和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林生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生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超学与被告林生和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林生和在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因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生和应自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至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生和归还原告金超学借款本金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生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