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广西致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致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广西致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智明。被告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炎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致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致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致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原告广西致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