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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28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岑仲波、孙霞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岑仲波,孙霞晖,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慈溪市东冠灯具模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855-1号��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代表人:吴自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和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丹丹,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岑仲波。被执行人:孙霞晖。被执行人: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岑仲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东冠灯具模具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路***号。代表人:岑仲波,该厂投资人。本院在执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岑仲波、孙霞晖、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慈溪市东冠灯具模具厂(2015)甬慈商初字第20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岑仲波、孙霞晖、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慈溪市东冠灯具���具厂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岑仲波、孙霞晖、宁波保税区洁宇新能源有限公司、慈溪市东冠灯具模具厂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85629.96元及相应利息,另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50元,执行费2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25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陈  凌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