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宏铁与被执行人覃加凤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宏铁,覃家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彭宏铁,男。被执行人覃家凤,女。本院在执行彭宏铁与覃家凤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覃家凤应向彭宏铁给付人民币334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01元。本院经过“四查”,被执行人覃家凤已外出打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电话与覃家凤联系和做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覃家凤于2015年5月份兑现案件款5000元,从2015年6月起每月兑现案件款1000元,直至还清,自愿承担本案执行费401元,申请人彭宏铁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覃家凤不按协议执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再成审判员 吴昌学审判员 潘昌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希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