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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宏铁与被执行人覃加凤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宏铁,覃家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彭宏铁,男。被执行人覃家凤,女。本院在执行彭宏铁与覃家凤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覃家凤应向彭宏铁给付人民币334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01元。本院经过“四查”,被执行人覃家凤已外出打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电话与覃家凤联系和做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覃家凤于2015年5月份兑现案件款5000元,从2015年6月起每月兑现案件款1000元,直至还清,自愿承担本案执行费401元,申请人彭宏铁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覃家凤不按协议执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再成审判员  吴昌学审判员  潘昌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希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