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966号原告:郭某某,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勤,霍邱县孟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勤、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经父母包办与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牛保建;2003年5月2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牛保文、牛保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格十分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欠下许多赌债。尤其是2012年正月十六日,原、被告因为小事发生口角,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分居已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离婚;2、原告抚养双胞胎女儿牛保文、牛保静,被告抚养婚生子牛保建,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三个小孩均由被告带领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因是原告抛夫弃子,对家庭不负责任,不适宜带领抚养小孩;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九月二十五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牛保建;2003年5月2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牛保文、牛保静。婚生子牛保建随被告在上海生活,现不读书亦未参加工作;婚生女牛保文、牛保静现在霍邱县孟集镇金国建学校寄宿就读小学五年级,周末去其姑姑家,寒暑假期间前往上海和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霍邱老家生活至双胞胎女儿出生,后共同前往上海务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2年正月十六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前往江苏常州务工,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子复印件及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三年后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并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较为和睦,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实属正常,并未完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丁(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