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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卢聘娥与被告梁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聘娥,梁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1008号原告卢聘娥。委托代理人梁解初,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新华。本院在受理原告卢聘娥与被告梁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岸斌、吴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聘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解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聘娥诉称,原告卢聘娥与被告梁新华系同村人。2009年2月27日,被告梁新华找原告要以原告的名义到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甲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在三甲信用社的壹拾万元整贷款归梁新华全部负责,与立据人卢聘娥没有任何关系。借款人:梁新华2009.3.1号”的证明。后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诉至涟源市人民法院,原告为此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1593元,执行费1786元,共计103379元。因该借款应由被告梁新华负责偿还。故要求被告梁新华支付原告1033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卢聘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卢聘华于2009年2月27日在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甲信用社处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梁新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卢聘娥在三甲信用社借款的10万元由被告梁新华负责偿还的事实。证据三、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甲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本院出具的执结通知书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卢聘娥签订的和解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卢聘娥于2009年2月27日在其处借款10万元,无其他借款,且该借款本金10万元已偿还的事实。证据四、本院开出的财产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卢聘娥于2009年2月27日以立据人的身份替被告梁新华在三甲信用社借款10万元,后三甲信用社通过诉讼途径向原告卢聘娥追回借款,原告卢聘娥为此支付的诉讼等费用支出。被告梁新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新华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没有对原告卢聘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卢聘娥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原告卢聘娥与被告梁新华系同村人。2009年2月27日,被告梁新华找到原告,要求以原告的名义贷款10万元。当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甲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交付被告。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在三甲信用社的壹拾万元整的贷款归梁新华全部负责,与立据人卢聘娥没有任何关系。借款人:梁新华2009.3.1号”的证明。后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诉至涟源市人民法院,原告为此偿还了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甲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1593元、执行费1786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2014年12月3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卢聘娥向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甲信用社借款10万元,后原告卢聘娥将该款转借给了被告梁新华,有被告梁新华出具的证明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1593元、执行费178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两笔费用是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借款案产生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亦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聘娥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梁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