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覃祖坚与邓永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祖坚,邓永招,横县莲塘镇佛子村经联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覃祖坚。委托代理人覃德火。委托代理人朱小江,广西程和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招。委托代理人覃有祺,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横县莲塘镇佛子村经联社,住所地横县莲塘镇佛子村村委会内。负责人石成,主任。原告覃祖坚诉被告邓永招、第三人横县莲塘镇佛子村经联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祖坚以及委托代理人覃德火、朱小江,被告邓永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横县莲塘镇佛子村经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祖坚诉称,1995年1月,原告与横县莲塘镇佛子村经联社签订了一份承包期为30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地位于横县莲塘镇佛子村公高,面积为0.15亩,承包地东至祖生、南至镇富、西至镇富、北至祖日。可是被告却一直无视合同书的存在,认为合同书中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所有,并且三番五次地妨碍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双方因为此事,还曾在2013年9月17日到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公高面积为0.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责令被告排除对经营权的妨害即要求被告当面承诺并书面保证不再对涉案土地进行妨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覃祖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业承包合同书》,证明土地经营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根据承包地明细表,涉案土地东至祖生,南至镇富,西至镇富,北至祖日,面积为0.15亩;2、证人覃某甲证言,证明土地经营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告知书》,证明被告妨碍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已经明确在调解委员会争议的土地就��本案的涉案土地。被告邓永招辩称,1、就原告起诉中所说的0.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都属原告所有,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承包地的经营权进行妨害;2、2013年9月17日到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调解内容的争议地并不是原告在本案诉请提及的涉案地,故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邓永招为证明其反驳辨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换地契约》一张,证明2013年9月17日,在调解委员会调解中所涉及该土地的问题,换地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是覃某乙和石某,覃某乙是覃祖坚的父亲,石某是被告的岳父,在1983年的时候就立了该契约,覃某乙的3分多的土地与石某的1分多的土地交换,所以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争议地不是本案涉案土地。第三人横县莲塘镇佛子村经联社没有述称和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请求确认公高(地名)畲地(面积0.15亩)承包经营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当面承诺并书面保证不再对涉案土地进行妨害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永招与原告覃祖坚同属于横县莲塘镇佛子村民委员会,但不同一个生产队,被告属于第一生产队,原告属于第十一生产队。双方讼争的土地属于畲地,位于横县莲塘镇佛子村公高(地名)处。1995年1月,横县莲塘镇佛子村经联社将该畲地发包给原告覃祖坚经营,双方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该畲地四至范围是:东至祖生,南至镇富,西至镇富,北至祖日,土地面积0.15亩。莲塘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合同予以鉴证。2013年8月份前,原告覃祖坚在该地进行种植玉米、花生等经营行为,2013年8月份后,原告认为被告以土地调换为由对其承包经营进行妨害,原告之子覃德火便申请横县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3年9月17日,横县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告知书》给原告。《告知书》载明:“覃德火:关于你与莲塘镇佛子村邓永招土地承包纠纷一案,经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属于已办理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本委于2013年9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镇调委会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告知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便更好地维护你方权益”。2014年9月,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在公高畲地(四至范围是:东至覃某甲,南至陆镇富,西至陆镇富,北至覃祖日,土地面积0.15亩)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覃祖坚请求确认其享有公高面积为0.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提��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邓永招在诉讼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特别是被告邓永招在庭审中还明确了自己的意见即“就原告起诉中所说的0.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都属原告所有,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承包地的经营权进行妨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覃祖坚对《农业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公高畲地(东至祖生,南至镇富,西至镇富,北至祖日,土地面积0.15亩)享有经营承包权,至于1983年订的《换地契约》中的地块与《农业承包合同书》中的地块是否相同,都不能对抗其后即1995年法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当然排除他人对经营权的妨害,故原告��求确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妨碍其承包经营的事实,且被告也否认其对原告的公高畲地经营权进行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当面承诺并书面保证不再对涉案土地进行妨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横县莲塘镇佛子村公高畲地(东至祖生,南至镇富,西至镇富,北至祖日,土地面积0.15亩)归原告覃祖坚承包经营;二、驳回原告覃祖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永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侵犯。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