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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塘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林福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林福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民初字第432号原告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存明,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福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告林福者的委托代理人张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坐落于市万松路安阳大厦1-3层约5000平方米商业房屋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该房屋由原告按照有关规定以公开竞价方式出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以年租金415万元竞价成交,双方于同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为每年415万元,第四年开始年租金在上年租金额度的基础上环比递增5%,每年租金应于当年7月7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租金的,承担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被告已支付第一年租金,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二年租金415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41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为72625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林福者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和保证金,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交付第二年租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原告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原告交付租赁物后租赁物的消防是瘫痪的,2013年9月16日消防部发布消防修缮工程招标公告,租赁物不符合被告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被告发现租赁物原有的自动扶梯旁边的构造物被拆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物设备;还有租赁物是1-3层,但原告至今未交付第1层,交付不完全。所以原告在招租过程中存在欺诈,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给被告造成近1000万元损失,原告保留追索权利。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1、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原告是租赁物权利人的事实,安阳大厦从立项到竣工交付,根据出资原告分得1-3层建筑物;2、大厦的消防设计是通过消防验收,物业单位的消防修缮公告属于大厦已经验收合格后的正常维护和维修,并非本案消防不合格的依据;3、关于二层扶梯上方的设施拆除,设计时就是镂空的,以前的租户在扶梯边自己搭建的钢材,待他们搬迁时拆回去了,这是他们的财产,且这样做是违章的;4、安阳大厦1楼商务中心不属于商场,是办公区,本案租赁物是商场,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范围。原告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关于明确安阳大厦房地产权属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出租房屋的权属情况;证据四、竞价出让文件复印件、竞买报价单复印件、竞价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证明竞价文件及成交;证据五、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租金支付时间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证据六、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及验收合格意见复印件,证明出租房屋是通过验收消防合格的;证据七、安阳大厦1-3层设计图复印件,证明房屋设计情况。被告林福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八、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租赁物实际经营使用主体系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九、企业登记信息、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系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代表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系职务行为,且公司设立后已将租赁合同权利与义务已概括性的转让给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证据十、原、被告租赁合同复印件、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证据十一、律师函及回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投资的瑞安市宜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存在问题及违约情况函至原告要求原告解决处理;证据十二、同意转租意见书、(转租)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交付的整个租赁物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造成被告损失;证据十三、确认书详细信息、瑞安市安阳大厦零星修缮工程采购公告、中标确认书、工程量清单、安阳大厦消防管道的报告、管道工期延误的申请,证明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该会议纪要在形式上不合法,应当由相关部门如房管、国资委等参加会议的主体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权属证明的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告知书中没有说明告知涉案租赁物没有明确的产权人,原告隐瞒该事实,不合法;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是出租主体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1999和2001年交付时的消防情况,不能证明2013年交付被告时消防合格;对证据七三性没有异议,但2层自动扶梯旁的搭建物,投标时有但原告交付时该部分已被拆除了,故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现状,且对1层东首的办公区,也应当属于租赁范围。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认为证据八不能证明本案的承租人是宜商公司,本案中是被告将其租赁商场的租赁权委托给宜商公司;对证据九原告没有确认,故不产生合同义务转让的效力,本案相对人仍是被告;对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租赁期到期后原告催收租金时,被告通过宜商公司发的律师函,是拖延时间,且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十二同意转租意见书是真实的,但(转租)租赁合同是空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是租赁物的原因导致被告与第三方无法签订协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租赁期安阳大厦的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日常维修维护不影响租赁物的使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这些消防设施是由被告负责维修维护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八、九可以证实租赁物合法转租,但不能证明被告非本案不适格的主体;证据十、十二可以证实转租情况,证据十一可以证实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曾与原告协商相关问题,证据十三可以证实租赁物维护情况,但其形成证据锁链欲证实租赁物交付不符合合同目的并造成被告损失明显证据不足;上述其余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市安阳街道安阳大厦1-3层约5000平方米房屋以公开竞价方式出租给被告林福者,被告以年租金415万元竞价成交,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租金环比递增5%,每年租金应于当年7月7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租金的,承担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被告已支付第一年租金,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二年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拖欠租赁费,有悖法理,承租人合法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非适格主体,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目的、原告不完全交付租赁物,明显证据不足,其主张租赁物瑕疵造成其损失,损失事实不清,故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等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福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1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81元,由被告林福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支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人民 陪 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