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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565号高某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高某,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洲村。被告唐某,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洲村。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力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他与被告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2年被告外出务工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成立的事实;2、灰山港镇金沙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自2002年外出务工起一直未归家的事实。被告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被告自2002年外出后一直未归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1997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1生育男孩高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02年起外出务工后,双方之间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灰山港镇金沙洲村的房屋三间(系坐南朝北方向),未形成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高某与唐某离婚;二、财产处理:共同财产中,东头的房屋一间归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俊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