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媛与王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媛,王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83号原告马媛。委托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珍。原告马媛与被告王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怀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欠款应予偿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珍偿还原告马媛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