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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知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214号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委托代理人:顾惠民。委托代理人:陆建润。被告: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斌。委托代理人:郑才微。委托代理人:陈天龙。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会社)为与被告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214-1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9月1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9月25日进行了证据保全,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民,被告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才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田会社诉称:原告成立于1948年9月,系历史悠久的知名跨国公司。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0930209138.2,名称为“轻便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9年3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YY125T-35、YY150T-35等型号的摩托车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相似,且被告通过广告彩页、广交会等公开展示、宣传涉案摩托车,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庭审前,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销毁涉案侵权产品。被告本州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向案外人采购,被告系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326号公证书;2.(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161号公证书;3.专利登记簿副本;4.《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该权利仍处于有效期;第二组证据:5.本州公司产品广告彩页;6.2013年10月16日广交会投诉受理回执;7.本州公司内陈列的摩托车产品照片;8.(2013)粤广广州第202943号公证书;9.(2014)沪东证经字第14469号公证书;10.(2014)粤广广州第132699号公证书;11.(2014)沪东证经字第14470号公证书;12.(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529号公证书;13.(2014)沪闵证经字第1631号公证书;14.2014年4月16日广交会投诉受理回执;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本州公司通过在其公司内陈列、广告宣传彩页、广交会、公司网站等形式进行许诺销售,通过宁波海关出口销售的96辆涉案侵权产品被查扣,以及原告在广交会多次投诉被告侵权及被告持续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6.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大量维权费用。被告本州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检索报告的结论有异议,认为没有将美国哈雷公司的产品作为比对对象,影响了检索结果的正确性;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对证据6、8、9、10、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投诉被广交会主办方受理并不能表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的开具主体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本州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专利号为ZL201230067552.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浙江创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台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创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为销售方,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根据创台公司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及提供的摩托车配件组装而成;2.创台公司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仅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授权书及专利权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查询核实,且该份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3月20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与本案无关,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创台公司制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销售明细表中的零部件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宁波海关进行了证据保全,提取了宁波海关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及报关单。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证据保全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关单的内容有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本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对证据4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对证据的取得途径及真实性未提供相关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对发票的开具主体等事实有异议,但经审查,该份证据中的发票可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一定合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证据中专利号为ZL201230067552.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20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该份证据中的承诺书亦无法反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本州公司采购自创台公司,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证据系零配件销售明细表,该份证据无法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采购自创台公司,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保全的证据,系本院从宁波海关调取,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轻便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09138.2,该专利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2013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向广交会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安全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投诉被告展出的YY125T-35、YY150T-35型号的摩托车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广交会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安全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对此做了相应处理。2014年9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受理回执》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4469号公证书。2013年10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某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麦某在展馆入口处领取了参展商名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在12.1E31-32F11-12号摊位(BENZHOUGROUP摊位)领取简介册、名片。简介册中载有YY125T-35、YY150T-35型号产品信息。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3)粤广广州第202943号公证书。2014年4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顺宜、麦某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梁顺宜、麦某在展馆入口处领取了参展商名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在12.1E31-32F11-12号摊位(BENZHOUGROUP摊位)领取宣传资料、名片。简介册中载有YY125T-35、YY150T-35型号产品信息。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粤广广州第132699号公证书。2014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向广交会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安全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投诉被告展出的YY125T-35、YY150T-35型号的摩托车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广交会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安全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对此做了相应处理。2014年9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受理回执》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4470号公证书。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利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通过百度搜索找到“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点击“ENGLISH”图文链接,通过点击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有本州集团英文介绍、生产车间内景、外景以及各型号摩托车外型等信息,其中页面中包括型号为YY125T-35、YY150T-35的摩托车产品图片。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529号公证书。2014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做出甬关法(2014)1010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确认扣留被告本州公司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原告“轻便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150CC踏板式摩托车产品96箱96辆。2014年8月22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与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兴乐来到浙江省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海关监管仓库,对监管物品进行了查看,并进行了拍照。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沪闵证经字第1631号公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到浙江省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处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处提取被诉侵权摩托车一台及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报关单显示出口商品名称为1500CC踏板式摩托车四冲单缸强制风冷|150CC|无牌|YY150T-35,数量为144辆,单价为673美元,总价为96912美元。除宁波海关扣留96辆外,其余已出口。另查明,被告本州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童国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872万元,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工业区,经营范围:塑料制品、电动自行车、通用汽油机、滑板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家用电器制造、销售(以上项目涉及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生产),汽车零配件、摩托车及其零部件、摩托车车架、摩托车发动机、电力电子元器件、电子元件及组件、纺织品、沙滩车、灯具、玩具、安全监视报警器材制造、销售,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在浙江省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保全的摩托车产品及被告公司网页上展示的型号为YY125T-35、YY150T-35的摩托车产品与原告两次在广交会公证取得的宣传资料所载的型号为YY125T-35、YY150T-35的摩托车产品的外观均相同。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似,相同点在于:1.前挡风呈倒三角形附着于车前顶罩上方,中部向上隆起,上底边为弧线形,延伸隆起高于车左右把手,前车灯罩与前转向灯罩连为一体,位于车前顶罩中部,外形类似于长耳面罩,左右两尖角向斜上方延伸,上边沿线呈倒“几”字形,左右转向灯分别位于左右尖角中,车前侧罩位于车前顶罩下方并一体衔接,衔接处内收后向下外扩,至前车轮处再度内收,前车轮位于车前顶罩下方,挡泥板呈月牙形;2.车头转向部与车把的连接呈倒“几”字形,车前顶罩上边缘线中间低左右高,背面左右有类似方孔型设计,车尾灯呈楔形,位于尖形车尾罩下方,后转向灯设置于车尾灯左右下脚并位于车后罩边缘线下方,车后罩与尾灯衔接处呈尖角,表面有脊棱线凸起,车后罩下方有车后轮及后挡泥板,后挡泥板呈倒三角形,中部突起并以线条分为三部分,上端设有矩形凸起;3.车前侧罩与车前顶罩相交呈尖锐夹角,车前侧罩轮廓呈三角形,中部有隆起的脊棱线,下部内凹成三角区域,车前侧罩与车座下方外护罩近似一体化衔接,在车腰部收细,至车座下方护罩变宽并向上后扬,在近车尾处形成尖锐角开叉,车左下方外护罩中部有脊棱线凸起,脚踏板外侧罩前端下冲至车前侧罩下方,再上扬与车前侧罩下边缘相接,后部变宽并上扬,中后部有类似矩形的镂空区,脚踏内罩板位于车前侧罩、车座下方外护罩及脚踏板外侧罩之间,中前部向内略凹,整体近似五边形,左下角下冲,右上角上扬,车辆大梁整体呈前下冲后上扬的姿态,外罩面有凹凸、镂空、线条等设计。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前挡风表面有倒V形凸线,前车灯底部未延伸到车前顶罩之外,车前侧罩宽度较宽,轮胎花纹亦有差别;2.被诉侵权设计支撑架有三角形设计;3.被诉侵权设计车前灯底部未延伸出车前顶罩,车前侧罩中部有三条内凹槽装饰,车轮辐条为双股一束设计。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前挡风表面有倒V形凸线,前车灯底部未延伸到车前顶罩之外,车前侧罩宽度较宽,车前灯下部有塑件包围,车前灯灯泡为LED灯泡,位于车前灯中部,轮胎花纹亦有差别;2.空滤器、发动机、后减震器、碟刹盘的外观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车前侧罩中部有三条内凹槽装饰,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装饰,被诉侵权设计后货架较长,授权外观设计后货架较短;3.被诉侵权设计的油门盖板有锁孔,授权外观设计无锁孔,被诉侵权设计无座垫靠背,授权外观设计有座垫靠背。4.被诉侵权产品整体风格比较粗犷、厚重,授权外观设计比较纤细、修长。再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系涉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209138.2,名称为“轻便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前挡风均呈倒三角形附着于车前顶罩上方,中部向上隆起,上底边为弧线形,延伸隆起高于车左右把手,前车灯罩与前转向灯罩连为一体,位于车前顶罩中部,外形类似于长耳面罩,左右两尖角向斜上方延伸,上边沿线呈倒“几”字形,左右转向灯分别位于左右尖角中,车前侧罩均位于车前顶罩下方并一体衔接,衔接处内收后向下外扩,至前车轮处再度内收,前车轮位于车前顶罩下方,挡泥板均呈月牙形。车头转向部与车把的连接均呈倒“几”字形,车前顶罩上边缘线中间低左右高,背面左右有类似方孔型设计,车尾灯呈楔形,位于尖形车尾罩下方,后转向灯设置于车尾灯左右下脚并位于车后罩边缘线下方,车后罩与尾灯衔接处呈尖角,表面有脊棱线凸起,车后罩下方有车后轮及后挡泥板,后挡泥板呈倒三角形,中部突起并以线条分为三部分,上端设有矩形凸起。车前侧罩与车前顶罩相交呈尖锐夹角,车前侧罩轮廓呈三角形,中部有隆起的脊棱线,下部内凹成三角区域,车前侧罩与车座下方外护罩近似一体化衔接,在车腰部收细,至车座下方护罩变宽并向上后扬,在近车尾处形成尖锐角开叉,车左下方外护罩中部有脊棱线凸起,脚踏板外侧罩前端下冲至车前侧罩下方,再上扬与车前侧罩下边缘相接,后部变宽并上扬,中后部有类似矩形的镂空区,脚踏内罩板位于车前侧罩、车座下方外护罩及脚踏板外侧罩之间,中前部向内略凹,整体近似五边形,左下角下冲,右上角上扬,车辆大梁整体呈前下冲后上扬的姿态,外罩面有凹凸、镂空、线条等设计。均分为上下两个外壳,上壳顶部有锥形的滤网,下壳周围有加强筋,出水侧有几组圆弧与格栅组成的蛛网状结构,下壳中间有由加强筋隔开的孔。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前挡风表面有倒V形凸线,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车前灯下部有塑件包围,前车灯底部未延伸到车前顶罩之外,车前侧罩宽度较宽,授权外观设计车前灯下部无塑件包围,车前顶罩延伸至前车轮处并内收,车前侧罩整体比例较修长;3.被诉侵权设计支撑架有三角形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无三角形设计;4.被诉侵权设计车前侧罩中部有三条内凹槽装饰,车轮辐条为双股一束设计,授权外观设计车前侧罩中部无此装饰,车轮辐条为单股设计5.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空滤器、碟刹片、消音筒的大小、长宽比例等方面存在差异。本院认为,摩托车作为常用交通工具,主要由车把手、车灯、车轮、车架、发动机、挡泥板等基本部分组成,上述基本部分的安装组合次序需符合车辆运行规律及驾乘需求,其中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不应予以重点考虑。从被告在展会散发的宣传资料及公司网页所展示的产品来看,摩托车相关部件在外形比例、线条变化、凹凸起伏等设计要素的组合、排列、衔接方面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由此产生的变化形成摩托车产品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独特设计。因此。本案比对观察的重点在于摩托车的车头、车架、外罩壳等部件的外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虽然两者在上述五个方面不同,但上述差异对于摩托车产品的整体外形而言属于局部的细节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观察,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创台公司,但结合原告证据及被告庭审中关于摩托车整车系被告装配完成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处现在仍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本州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872万元,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出口单价为673美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有一定的贡献率;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209138.2,名称为“轻便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摩托车产品并销毁被宁波海关查扣的涉案摩托车产品;二、被告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21570元,由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8628元,被告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