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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田某,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沈剑,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7月9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2月26日生长女取名王某乙,2013年12月17日生次女取名王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就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7月9日补办婚姻登记。2009年12月26日生长女取名王某乙,2013年12月17日生次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田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如果能从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婚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惠琳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