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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巧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巧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申芳,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雪娇,女,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杜庆晖,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巧虎,男,1961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与被告叶巧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雪娇、杜庆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巧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典公司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以提供虚假资料的方式,取得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10年2月8日,被告以徐州分公司的名义向潘某甲借款20万元。潘某甲为此于2011年3月1日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致原告代被告向潘某甲支付13万元,被告为此出具承诺书,承诺日后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付款13万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7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巧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叶巧虎出具承诺书,载明:“……2、本人在负责徐州颖都新锦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中,所发生的与‘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办事处’印章有关的一切债务和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3、2010年6月17日徐州颖都新锦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确认函’所述本人在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在徐州颖都新锦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挂账消费的壹拾叁万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整,纯属本人个人行为,与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1年3月,案外人潘某甲向泉山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徐州分公司、华典公司、王迎超。在该案中,潘某甲诉称:2010年2月8日,案外人潘某甲、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徐州办事处)、王迎超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徐州办事处向潘某甲借款20万元,由王迎超提供担保。2010年4月20日、2010年4月28日,徐州分公司开具两张支票给潘某甲以偿还借款,但两张支票均系空头支票。故要求徐州分公司、华典公司、王迎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华典公司需为此支付潘某甲13万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叶巧虎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因本人向潘某甲借款纠纷一案,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协调,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替本人垫付壹拾叁万元整。本人承诺,该笔款项在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潘某甲后,由本人向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2012年7月4日,华典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13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泉山法院以叶巧虎提供虚假材料设立徐州分公司,不具备合法性为由,撤销了徐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以上事实由(2011)泉民初字第0741号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徐民终字第0389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6月4日函件、记账回执、收据、2010年6月4日承诺书、2012年5月16日承诺书、(2014)泉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确认华典公司向潘某甲支付的13万元系代其支付,对该款项,被告承诺华典公司支付后,即予归还,应按承诺履行自身义务,华典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将执行款13万余元支付给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视为已将13万元支付给潘某甲,被告应按承诺即时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叶巧虎归还代付款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7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巧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叶巧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秦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