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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杨华与与谢同月、安徽德龙长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赵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谢同月,安徽德龙长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赵益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31号原告:杨华,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谢同月,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安徽德龙长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谢同月,董事长。被告赵益秀,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华与被告谢同月、安徽德龙长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赵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华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谢同月、安徽德龙长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赵益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谢同月、安徽德龙长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赵益秀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华撤回对被告谢同月、安徽德龙长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赵益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