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荣复街3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昌公司)。地址:太原市高新区技术路10号新世纪商贸研发楼(高新国际D座)3层301、302室。法定代表人王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俊川,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煤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煤公司委托代理人裴福旺,被上诉人通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俊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12日、15日,晋煤公司与通昌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总计2980吨精煤的煤炭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F14-01-0000903、F14-01-0000983、F14-01-0001022),并约定了煤种、品种、数量、交货时间(2014年5月至6月)等事项。随后通昌公司给付晋煤公司预付款1968000元,晋煤公司在2014年5月交付通昌公司1358.16吨精煤,价值970685.57元(2014年7月25日,晋煤公司为通昌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晋煤公司未再供煤。庭审中,晋煤公司称供煤吨数应为1550.5吨,价值1139617.5元,并提供晋煤公司灵石营业部明细表等予以证明。通昌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晋煤公司所提供证据为晋煤公司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5日、12日、15日达成的3份总计2980吨精煤的煤炭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通昌公司、晋煤公司均应依该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合同义务。现通昌公司已依合同约定支付精煤预付款,晋煤公司理应依约按时按量供应精煤。晋煤公司未能依约按时供煤,致使通昌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通昌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剩余预付款997314.43元晋煤公司亦应予返还通昌公司。对于晋煤公司辩称其供煤量应为1550.5吨一节,因通昌公司否认,晋煤公司所提供证据亦不能充分有效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难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晋中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12日、15日签订的3份总计2980吨精煤的煤炭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F14-01-0000903、F14-01-0000983、F14-01-0001022)。二、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剩余预付款997314.43元。宣判后,晋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通昌公司早在与上诉人晋煤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前就与灵石县伟达煤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料采购合同》,上诉人晋煤公司与被上诉人通昌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只是形式上为完成政府销售监管而签订的居间合同,实际交易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通昌公司和灵石伟达煤化有限公司,上诉人不能承担实体权利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的煤炭交易数量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晋煤公司与被上诉人通昌公司签订的三份《煤炭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而该三份合同的第三条:煤炭数量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中约定:“商品煤的数量以出矿‘调运单’过磅数量为结算依据,途中路耗0.1%以内由用户承担”。上诉人晋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煤炭调运单统计表,证实上诉人晋煤公司供给被上诉人通昌公司煤炭数量为1550.5吨,价值1139617.5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煤炭交易数量以及价款确有错误,应当撤销。被上诉人通昌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1、晋煤公司与通昌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煤炭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F14—01—0000903、F14—01—0000983、F14—01—0001022),该三份《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的条款除数量、时间外,其它内容基本一致,均对煤炭的煤种、品种、数量、吨煤价格、运输、交货方式及时间,及货款、运输费结算方式与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数量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商品煤的数量以出矿‘调运单’过磅数为结算依据,途中路耗0.1%以内由用户承担。2、通昌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5月12日分两次给付晋煤公司968000元和1000000元。总计1968000元预付煤款。3、晋煤公司提交了履行F14—01—0000903《煤炭销售合同》的《山西省煤炭公路运销统一调运单》12张,证明从2014年5月6日开始至2014年5月12日止,共有12车次给通昌公司供煤476吨;提交履行F14—01—0000983号《煤炭销售合同》的《山西省煤炭公路运销统一调运单》11张,证明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共有11车次给通昌公司供煤437.6吨;提交履行F14—01—0001022号《煤炭销售合同》的《山西省煤炭公路运销统一调运单》16张,证明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至2014年5月18日止,共有16车次给通昌公司供煤636.9吨;晋煤公司并提供了《灵石县南关煤焦销售营业站逐车开票登记原登记台账》三份。共给通昌公司供煤39车次,计1550.5吨,折煤款1139617.50元。晋煤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给通昌公司开具了970685.57元的增值发票。4、晋煤公司提出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是因为通昌公司不让发货所导致。通昌公司主张合同未全部履行的原因是晋煤公司未依照合同时间履行义务。合同现在继续履行已无必要。5、晋煤公司提交通昌公司与灵石县伟达煤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燃料采购合同》证明晋煤公司不应是煤炭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只是通昌公司与灵石县伟达煤化有限公司实体交易的居间人。通昌公司主张双方《煤炭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煤款的收取人、增值税发票的煤炭销售人均是晋煤公司,晋煤公司是适格主体。6、晋煤公司与通昌公司双方对煤炭结算数量有异议,晋煤公司主张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结算依据来确定双方煤炭交易数量,通昌公司主张依照晋煤公司给通昌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其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晋煤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关系适格主体的问题。晋煤公司与通昌公司所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履行中,晋煤公司既收取了通昌公司煤炭预付款,又给通昌公司出具了煤炭销售增值税发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通昌公司与晋煤公司发生纠纷后,通昌公司向晋煤公司主张权利,是其权利正当行使的体现。晋煤公司认为其不应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煤炭交易数量应如何结算的问题。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其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晋煤公司与通昌公司签订的三份《煤炭销售合同》的第一、三条对销售煤炭的价款、数量及结算依据均有明确的约定。晋煤公司提交的《山西省煤炭公路运销统一调运单》可以证实,其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共交付通昌公司煤炭1550.5吨,折款11396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晋煤公司供煤吨数及折款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通昌公司预付晋煤公司煤款为1968000元,核减1139617.50元,剩余预付煤款828382.50元,晋煤公司应返还通昌公司。通昌公司对晋煤公司提交的《山西省煤炭公路运销统一调运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煤炭数量为结算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通昌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此外,晋煤公司、通昌公司对原审法院解除合同的判决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解除合同的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剩余预付煤款82838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8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7125元,由上诉人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918.12元,由被上诉人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上诉人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1437.54元,由被上诉人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32.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助理审判员 侯建伟助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燕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