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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葛斯涵与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东方培训学校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斯涵,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东方培训学校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葛斯涵,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宋文英,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东方培训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79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号:教民123010371000041号。负责人屈建民,校长。委托代理人房德霞,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葛斯涵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东方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学校)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茂森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斯涵诉称:2014年8月,葛斯涵在朋友处看到被告新东方学校的一张宣传单,发现该校在未经葛斯涵同意的情况下,篡改了葛斯涵的姓名和高考分数,将葛斯涵的照片用作营利性宣传。在此之前曾有人给葛斯涵打电话问起此事,还有家长通过别人联系葛斯涵询问学习效果,亲戚朋友看到后也议论纷纷,严重影响了葛斯涵的日常生活,使其倍感苦恼。新东方学校的侵权行为长达几年之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新东方学校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2.新东方学校赔偿葛斯涵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9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新东方学校承担。被告新东方学校辩称:原告葛斯涵曾于2010年在新东方学校接受培训,其间学校为其拍照用于建立培训档案。宣传单上的肖天意是新东方学校2014年度的培训学员,其姓名与高考分数真实,不存在弄虚作假情况,不同意葛斯涵的诉讼请求。原告葛斯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培训协议》,拟证明:2010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原告葛斯涵向被告新东方学校支付34340元教育辅导费,接受优能中心个性化学习中心的培训。证据二、宣传单2份、原告葛斯涵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新东方学校未经葛斯涵的授权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用于宣传。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东方学校对原告葛斯涵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新东方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葛斯涵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葛斯涵与被告新东方学校签订培训协议,约定:葛斯涵参加该校优能中学个性化学习中心的数学、英语、化学三门高一课程的一对一辅导,辅导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教育辅导费为34340元。其间,学校为葛斯涵拍照用于建立培训档案。2012年,葛斯涵考入东北农业大学就读。2014年高考后,新东方学校于当年七八月间,印刷宣传单介绍优能一对一课程。该宣传单上印有姜鹏、肖天意、姚笑寒、张之怡四名学生的姓名、入学成绩和高考成绩信息。署名“肖天意”的照片确为葛斯涵的照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据此,除了依法正当使用肖像行为,凡是未经公民本人同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应当认定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新东方学校未经原告葛斯涵同意,由于工作失误使用葛斯涵的肖像用于宣传,已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葛斯涵要求新东方学校立即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宣传单是在2014年高考后印制,原告葛斯涵主张侵权行为长达几年之久无事实依据,且葛斯涵并未举证证实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其要求被告新东方学校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考虑被告新东方学校印发宣传单的用意不仅限于介绍优能中心课程,该学校还有借此表达对高分学员的祝贺和褒奖,兼有激励高考学生的积极社会意义。从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等因素考虑,新东方学校并非主观故意侵害葛斯涵的肖像权,确属工作过失行为所致,过错程度较低;从损害后果看,虽然新东方学校侵害了葛斯涵的肖像权,但是根据宣传单的内容看,不存在对葛斯涵侮辱或者诽谤的内容,应当不会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也不会对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未侵害其名誉权,精神损害后果比较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衡量上述事由及各种因素,葛斯涵主张赔偿数额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支持1000元。如前所述,被告新东方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该学校应向原告葛斯涵书面赔礼道歉,即足以达到救济损害的目的。葛斯涵要求新东方学校在报刊公开道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东方培训学校立即停止对原告葛斯涵肖像的使用;二、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东方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葛斯涵书面赔礼道歉;三、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东方培训学校赔偿原告葛斯涵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葛斯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葛斯涵负担2075元,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东方培训学校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茂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菅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