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三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向多位与唐方忠、许存炎、许仁超、许金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多位,唐方忠,许存炎,许金贵,许仁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266号原告向多位,男,1955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罗明,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方忠,男,1970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存炎,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潘宏武,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金贵,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许仁超,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许存炎之子。原告向多位与被告唐方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17日依法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许存炎作为被告,之后本院又依职权追加许金贵、许仁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9日、4月21日和5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静,被告许存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武,被告许仁超、许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多位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唐方忠,为被告自家道路实施硬化,在另一施工人员许存炎的带领下,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在安装升降机的过程中,发生了升降机倒塌的事故,将原告砸伤,同行施工人员将原告随即送往石门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之后其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588.94元。(医疗费10102.94元,伤残赔偿金33488元,误工费12000元,陪护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96元,辅助器材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资料及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问话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述事发经过及结果的情况;3、对许金贵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用工形成的情况;4、住院病案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记载情况;5、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药费情况;6、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药及药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鉴定过程及伤残等级情况;8、发票及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方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许金贵证词中关于工资方面有异议,实际开工资是1400元,不是1200元;对证据4、5、6、8无异议,对证据7只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许存炎、许金贵、许仁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方忠辩称:对原告受伤不否认;工程是包给许存炎了的,他请谁做工被告不知道;对原告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后来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唐方忠提交了下列证据:刘业泰、申向坤、李福清证言各1份及刘业泰的当庭陈述,用以证明事发过程及原告受伤后李福清借给许存炎1000元为原告治疗的事实。对被告唐方忠所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除与证人证言所述内容相吻合外,对其他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许存炎、许金贵、许仁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支付的酬金是1200元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许存炎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被告许存炎与原告均属雇佣形式,工钱是由打路的刘姓人支付的,许存炎并未从中抽取利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许存炎赔偿的请求。许存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金贵辩称:被告许金贵只是帮被告许存炎做工的,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许金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仁超辩称:关于赔偿问题,许仁超与许存炎是一个老板,是否赔偿依许存炎的意见。被告许仁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许金贵关于支付报酬的数额有异议外,其它无异议。对于工资数额的认定不影响本案性质的确定,其争议数额结合庭审中的调查应认定支付给许存炎的数额应以1200元为宜,对证据7鉴定结论,被告唐方忠在提出异议后又表示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认定;对被告唐方忠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到庭证人的陈述一致,予以认定。经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方忠家前的一条道路需要硬化。2014年6月13日,唐方忠雇请刘业泰(又名刘忠华)等4余人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工资按日计发。次日,刘业泰又约集十余人进行正式施工,在铺设水泥过程中,因使用的搅拌机功率过小,当天难以完成任务。在施工人员刘业泰的建议下,经请示唐方忠同意,由李福亲另联系有较大功率搅拌机的许存炎,商定价格为1200元。在得到被告唐方忠认可后,被告许存炎即带原告向多位、另有随同人员许金贵、许仁超一同前往被告唐方忠处。被告许存炎等人到场地后着手进行机械安装准备工作,由原告向多位在下方、许仁超在上方安装天梯(即轨道),许金贵负责升降机的开关。在安装过程中,当向多位把连接天梯的插销安放就绪后,说:“好了”,由于负责上位的许仁超此时正弯腰拿物件,并未扶住天梯的上端,在许金贵按电动开关启动时,天梯突然倾倒,将处在下方的向多位压倒致伤。原告伤后即入住石门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3至次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出院医嘱腰部支具固定2个月,加强其营养,注意卧床休息。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102.94元,遵医嘱购医疗器械支出28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向多位因劳动工伤致L3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符合第BL-i-14款规定,评定为玖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120日,陪护时间4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疗支出计算。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唐方忠、许存炎各支付费用3000元。2013年湖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林牧渔业收入21836元。以此计算,原告向多位的损失有:医疗费10102.94元,伤残赔偿金33488元(8372元×20年×20%),误工费10398元(120日×86.65元),陪护费3466元(40日×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日×3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96元,辅助器材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许存炎从事混凝土工作,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被告唐方忠因家庭建设的需要雇请刘业泰等人进行道路硬化施工,工资按日计发,被告唐方忠与刘业泰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刘业泰等人在道路施工过程中,由施工人员提议改用功率较大的搅拌机的方案经被告唐方忠同意后,与被告许存炎达成协议,由许存炎自带设备和人员进行混凝土的搅拌,被告唐方忠与许存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唐方忠属定作人,被告许存炎属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选任许存炎的过程中,被告唐方忠因许存炎未取得混凝土工作的相应资质证书而存在选任上过错,对此应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向多位的损害,被告唐方忠承担的责任应以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其比例以10%为宜。在原告向多位与许存炎之间,许存炎为完成承揽任务,雇请原告向多位、许金贵、许仁超参与,向多位等人与许存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对外工作时,许存炎是雇主,向多位、许金贵、许仁超是雇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许存炎对于原告向多位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多位在安好插销后进行下步工作时未与其他相关人员确认一致的前提下,发出“好了”的指令,在许金贵将设备启动时天梯倾斜造成了自身的伤害,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比例以30%为宜。对于事故的发生,许金贵、许仁超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许金贵、许仁超系被告许存炎雇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向多位的损伤,许存炎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以60%为宜。同时该条又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于被告许存炎赔偿原告损失后是否向许仁超、许金贵追偿取决于许存炎的态度和许仁超、许金贵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对此是否有争议应在另案中解决。原告向多位伤后构成九级伤残,主张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数额应以8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多位的各项物质损失62340.94元,由被告唐方忠赔偿原告6234.10元(62340.94元×10%),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减扣己支付的3000元,被告唐方忠还应支付原告6234.10元;由被告许存炎负责赔偿37404.56元(62340.94元×60%),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减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后,被告许存炎还需支付39404.56元;其余损失18702.28元(62340.94元×30%)由原告向多位自行承担;各被告应赔偿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向多位负担150元,被告唐方忠承担50元,被告许存炎负担326元。被告唐方忠、许存炎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全部垫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王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鲁雪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