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玉华与张国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华,张国伟,阳光保险集团股份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支公司,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焦玉华,男,汉族,1958年10月出生,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杜博、王喜梅,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伟,男,汉族,1982年1月出生,山西省汾阳市人。委托代理人:付锦,男,汉族,1957年3月出生,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鼓楼西北14号。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城关乡丰泽村大运路北。负责人:杨文燕,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西六支乡圪垛村西。系晋KD73**、晋KT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负责人:李少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江,男,汉族,1983年6月出生,山西省汾阳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焦玉华与被告张国伟、阳光保险集团股份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支公司、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起诉后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有误,故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国伟、阳光保险集团股份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支公司、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玉华撤回对被告张国伟、阳光保险集团股份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支公司、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