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高章与常正九、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章,常正九,常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06号原告:陈高章,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正九,个体户。被告:常波,个体户。(系常正九之子)原告陈高章与被告常正九、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章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和被告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正九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章诉称:2011年秋,被告从我处赊购水稻,共欠水稻款258500元。经多次催要,2014年5月10日,被告写下欠条,约定月利率0.15%,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水稻款258500元,利息465元(按月利率0.15%计息,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合计258965元。被告常正九未予答辩。被告常波辩称:我欠原告水稻款属实,但我目前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稻,共欠水稻款258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常正九、常波于2014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高章稻款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258500元)月利息0.15%。此据常正九常波2014.5.10号。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水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将水稻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给原告对价的义务。被告常正九、常波欠原告陈高章水稻款25850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2014年5月10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15%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正九无正当理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正九、常波欠原告陈高章水稻款258500元,利息465元(按月利率0.15%计息,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合计258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由被告常正九、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